(2017)渝0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璧山区加洲娱乐休闲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璧山区加洲娱乐休闲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13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璧山区加洲娱乐休闲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经营者:凌侦杰。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璧山区加洲娱乐休闲中心(以下简称加洲娱乐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被告加洲娱乐中心的经营者凌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的放映权。经实地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歌曲的点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音乐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加洲娱乐中心答辩称,认可原告指控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音乐电视作品《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的著作权人。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经营KTV服务,其经营场所的歌曲点播机能够播放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套装、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8031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原告通过权利人的授权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区加洲娱乐休闲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并从其点播机中删除前述作品;二、被告璧山区加洲娱乐休闲中心立即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璧山区加洲娱乐休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