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99号九州新世界1号电梯内,趁人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秦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和购物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秦燕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奕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