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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张耀文与陈作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文,陈作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569号原告:张耀文,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明,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张耀文与被告陈作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放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亲戚关系。2016年10月下旬,被告找到原告欲与其共同开办一家干洗店。2016年11月原、被告便前往杭州市共同筹备合伙开店事宜。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共同在杭州市水云街74号开办了诗奈尔杭盛干洗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通过双方结算,原告先后投资金额共计7.5万元。由于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的经营理念不一致,双方在口头约定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独自经营期间,所得收益利润分成由原告占30%;被告占70%利润分成。且同时约定:“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店内设备以及店面。不然将退回原告张耀文先前注资款7.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就一直经营该店,2017年3月23日,原告前往店铺查看,被告在未通知且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店内的主要设备进行了变卖。后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被告陈作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2、原告提交的转账交易记录;3、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意”;4、原告提交的充值缴费收据、通话记录以及通话录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6年年底,原、被告共同筹备合伙开店事宜。后经商议,双方遂于2017年1月16日在杭州市水云街74号开办了诗奈尔杭盛干洗店。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在口头约定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的“协意”(应为协议)约定:位于杭州水云街74号诗奈尔杭盛干洗店,于今日起由陈作明一人管理经营。从今日起至2017年3月底,收益张耀文占百分之三十,陈作明占百分之七十,陈作明未经张耀文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店内设备以及店面。不然将退回张耀文先前注资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2017年4月以后陈作明再继续经营该店,应退还张耀文注资¥75000(柒万伍仟)元整,张耀文有权要求陈作明支付本金和利息(两年还,只还本金,但第一年必须还两万元整。超过两年从2017年元月计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就一直经营该店,2017年3月23日,原告前往店铺查看,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店内的干洗设备变卖。原被告就此事先后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中原告张耀文与被告陈作明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干洗店并共同出资,二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张耀文确认2017年2月10日签订了“协意”,该份“协意”为合伙的补充。现原告以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并不是退伙协议。在既未对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进行清算,也未对合伙经营支出的费用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由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不符合合伙共担风险的初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张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