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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伟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城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魏村路口南100米处时,因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刘某所骑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眼睑周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多处损伤,损伤引起中度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伟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三更、XX的证言、被告人李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清苑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