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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志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志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539号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志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银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志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旭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香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志旭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香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旭公司立即向香怡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2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志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香怡公司与志旭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香怡公司为志旭公司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与××交口××风街商业门面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物业费为86940元/年,按季交纳。协议签订后,香怡公司按约完成任务,但志旭公司拖欠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2144元。该物业费经香怡公司多次催要,志旭公司一直未付。为此,香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志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反诉被告)香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依法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志旭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香怡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物业名称,欧风街门面;座落位置,北海路与金寨路交口;建筑面积,9602.7平方米;2、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4、服务费用,86930元/年;5、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甲方应在每季度开始后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之后,香怡公司依约为志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15年11月24日,志旭公司向香怡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函》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9月1日起,志旭公司与合肥海恒控股集团就《经营权转让合同》存在严重分歧,海恒集团已经提起诉讼,鉴于此志旭公司将欧风街D区(原玖玖隆)和A区(东办部分)未出租部分退还给产权方合肥海恒控股集团,合计面积3480.5平方米,自2015年11月25日起香怡公司可停止对D区及A区部分面积进行物业工作服务。2016年5月30日,香怡公司向志旭公司发出《复函》一份,内容为:……依据物业服务协议,截至2016年4月30日,贵司已拖欠物业费32144元(已减除欧风街D01区及东办部分),请贵司务必在2016年6月2日前支付所有欠费。合同履行期间,志旭公司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2月1日分别支付了香怡公司物业费7244.17元。剩余物业费用虽经香怡公司多次催要,志旭公司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香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情况说明函、复函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香怡公司与志旭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香怡公司按约为志旭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视为其已履行了已方合同义务。志旭公司在接受了香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志旭公司截止2016年4月30日欠付香怡公司物业费的金额依法计算为32329.62元[86930元÷9602.7平方米×(9602.7平方米-3480.5平方米)×7/12]。香怡公司起诉志旭公司要求支付物业费32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志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2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144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为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志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太敏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