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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建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才,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才,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天工路西。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彬,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混凝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被上诉人金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彬、曹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金塔混凝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程彩梅、张会恩处收取的4.3万元系徐州银塔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并非金塔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不存在不当得利。金塔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塔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建才返还代收混凝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才曾是金塔混凝土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负责混凝土的销售及货款的回收,并根据销售的混凝土数量获取提成报酬。2010年9月2日,金塔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程彩梅、张会恩夫妻建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结束后,因程彩梅、张会恩拖欠部分货款,金塔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彩梅和张会恩给付混凝土余款,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截至2011年12月31日,程彩梅和张会恩累计拖欠金塔混凝土公司货款167846.5元。程彩梅和张会恩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向金塔混凝土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3000元,其中由徐建才经手收取货款43000元,程彩梅和张会恩尚欠货款64846.5元。徐建才收取上述43000元货款后,交付银塔混凝土公司5000元,余款38000元仍在徐建才处。2016年2月19日,金塔混凝土公司以徐建才侵占混凝土款38000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立案追回侵占货款,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徐州市公安局处理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向有关部门反映。金塔混凝土公司遂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建才返还未交付公司的38000元货款。另查明,徐建才经手收取的43000元货款中,系程彩梅和张会恩于2012年1月27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支徐建才1万元,7月28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支徐建才1.3万元,12月12日现金给付2万元。徐建才收取2万元后在程彩梅记账本中书写的“付学校用金塔商品混凝土款贰万元整”内容下一行签名,并写明收到2万元的事实。银塔混凝土公司收取徐建才交付的5000元后,基于银塔混凝土公司与金塔混凝土公司有混凝土拆借关系,金塔混凝土公司将该5000元予以了核减。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建才在为金塔混凝土公司销售混凝土期间,收取货款后拒绝向金塔混凝土公司交付,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不当利益,造成金塔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故对金塔混凝土公司要求徐建才返还38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徐建才认为其收取的款项是银塔混凝土公司货款,银塔混凝土公司尚欠其工资及销售提成款,该款项与金塔混凝土公司无关的问题,基于其没有向法庭提供银塔混凝土公司与程彩梅和张会恩之间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供货手续证明其主张,金塔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程彩梅在付款的记账簿中明确系金塔混凝土公司货款,因此徐建才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徐建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徐建才提交“银塔混凝土公司零售应收账款”一份、银塔混凝土公司各部、室简明通讯录一份、王桥小学工程、王桥小学厕所工程照片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程彩梅、张会恩交付给其的4.3万元系徐州银塔混凝土公司的货款。金塔混凝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程彩梅、张会恩给付徐建才涉案4.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收款签字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商初字第027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将该款项作为程彩梅、张会恩支付给金塔混凝土公司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徐建才主张该款项系程彩梅、张会恩支付给徐州徐州银塔混凝土公司的账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建才提交的“银塔混凝土公司零售应收账款”单无“银塔混凝土公司”印章,虽在“客户名称”栏注明“徐庄中学厕所”“王桥小学”现欠金额的“负责人”处标明“徐建才”,亦仅能说明徐建才与银塔混凝土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徐建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建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徐建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