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丽萍与刘丽珊、张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萍,刘丽珊,张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826号原告:韩丽萍,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刘丽珊,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张建德,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韩丽萍与被告刘丽珊、张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萍、被告张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丽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张建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刘丽珊与张建德属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及2013年4月8日,刘丽珊因资金需要向韩丽萍借款102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刘丽珊于2014年归还32000元,之后就都拒不还款。韩丽萍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刘丽珊未作答辩。张建德辩称,刘丽珊借款原因是向韩丽萍买六合彩的欠款,韩丽萍提供的借条上日期有改动,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张建德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刘丽珊向韩丽萍借款56000元,刘丽珊出具一张借条给韩丽萍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刘丽珊向韩丽萍借款共借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小写¥56000元,立此借条为据。借款人签名:刘丽珊,借款人身份证:”。2013年4月8日,刘丽珊再次向韩丽萍借款46000元,刘丽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给韩丽萍,借条格式同上。借款之后,刘丽珊还款32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刘丽珊与张建德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韩丽萍主张刘丽珊向其借款102000元,有刘丽珊亲笔书写的二张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建德提出韩丽萍提供的借条上日期有改动,经查,韩丽萍提供的借条系事先打印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借款日期为空格,在使用时自行填写。本案中,刘丽珊出具给韩丽萍的借条内,因借条日期一栏事先打印为,“200年月日”,韩丽萍解释刘丽珊借款时,将“200”的第二个“0”划掉改为“1”后填上“3”,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韩丽萍提供的借条包括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借款日期等内容,因此借条内容合法有效。扣除刘丽珊已归还的32000元,韩丽萍主张刘丽珊归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韩丽萍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刘丽珊与张建德系夫妻,虽然上述借款是刘丽珊以个人名义向韩丽萍所借,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刘丽珊与张建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丽珊、张建德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借款已与韩丽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韩丽萍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明该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依法应按刘丽珊、张建德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韩丽萍请求刘丽珊与张建德共同偿还所欠的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张建德提出刘丽珊借款原因是向韩丽萍买六合彩的欠款,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丽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丽珊、张建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韩丽萍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刘丽珊、张建德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刘丽珊、张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云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人民陪审员 陈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漳莉【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