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惠东、温余英等与罗建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东,温余英,罗建雄,曾尚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062号原告陈惠东,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温余英,女,1961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系原告陈惠东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9610180095。被告罗建雄,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全南县信用合作社退休职工,住全南县。被告曾尚荣,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全南县粮食局下岗职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琼,女,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系被告曾尚荣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惠东、温余英与被告罗建雄、曾尚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东、温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曾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琼(9时零6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东、温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办理好不动产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约2000年被告曾尚荣购买到原全南县东风粮管所一块土地,取得了曾尚荣户名的土地证,后曾尚荣与罗建雄达成合作开发土地建设商品房出售的协议,曾尚荣提供土地,罗建雄出资建房,罗建雄对出资所建商品房除留下约定的房屋给曾尚荣外其他套房可以由罗建雄对外销售。2004年7月26日陈庭洪与罗建雄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了价格、楼层、产权证书的办理等等。2005年4月陈洪庭取得房屋并装修入住。后来房屋办理了曾尚荣名字的房产证。2011年3月陈庭洪起诉要求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经过法院判决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洪庭将房屋转让给原告,2011年7月20日办理到原告夫妻的房产证。但是,后来原告要求办理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被被告方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被告罗建雄未作答辩。被告曾尚荣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有异议,房产是我方的私有财产,不是合作建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就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售房购房协议书,证明两个原告从陈庭洪处转让了本案的争议房屋;3、土地证[证号为全国用(2003)字第710号,面积159.1平方米]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办理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分割;4、(2011)全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房主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庭洪从两被告出售转让房屋属于二手房买卖;5、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和土地是一并转让的,原告有权分割土地使用权。6、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曾尚荣同意罗建雄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曾尚荣针对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5没有异议;2、对证据4房子不是从我手上买的,不是我的当事人,没有异议;3、对证据6字是我签的,是办理过户手续时签的,我没有收原告任何钱。被告曾尚荣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房产是我方的私有财产,不是合作建房。原告对被告曾尚荣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三性均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被告罗建雄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曾尚荣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6日,陈庭洪与被告罗建雄签订了1份《购房合同》,被告罗建雄将位于全南县滨江路(原东风粮管所)商品房一单元5楼的房屋出售给了陈红庭,《购房合同》第二条约定:陈庭洪购买的套房为全产权,待陈庭洪付清房款后六个月内,被告罗建雄负责办好陈庭洪的房产证,办理产权的费用由被告罗建雄承担,柴棚间不办产权证。2010年4月25日,陈庭洪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售房购房协议书》。2010年4月30日,原告陈惠东、温余英与被告曾尚荣及曾仕琼签订了1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曾尚荣及曾仕琼把该房产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登记证书,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罗建雄与被告曾尚荣系合作建房,被告罗建雄与陈庭洪进行房屋买卖时,就以被告曾尚荣的名义办理了房产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庭洪签订的《售房购房协议书》和与被告曾尚荣及曾仕琼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罗建雄为陈庭洪所购买的房屋办理的房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曾尚荣,而被告罗建雄与被告曾尚荣是合作建房,所以被告曾尚荣有义务协助被告罗建雄办理好原告所购房屋的相关手续,即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陈庭洪与被告罗建雄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的费用由被告罗建雄承担,原告所取得的房屋是通过转让所得,对之前当事人的约定享有权利和义务,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费用由被告罗建雄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雄、曾尚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惠东、温余英办理好坐落于全南新城B区混合第五层(现房产证号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号,面积115.39平方米)的房屋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全国用(2003)字第710号]在内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罗建雄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建雄、曾尚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