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静与马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马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277号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翠花,女,1974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黎明街。原告黄静与被告马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娟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代理人吴进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435.86元,利息2040.3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逾期违约金1708.07元,罚息1138.71元,共计29323.03元;2、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02%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翠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静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646.06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每月21日足额偿还本息5376.6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向原告还款7期,共计37636.69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马翠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马翠花(乙方)向原告黄静(甲方)借款58646.06元,双方在银川市金凤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8646.06元,月还款本息为5376.67元,分期还款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乙方应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804.27元,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841.79元,上述费用由乙方委托甲方从出借资金58646.06元中代为支付;如乙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须在甲方提出解除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另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协议中关于咨询费、服务费的约定源于被告马翠花(甲方)与案外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于借款当日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方案和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协助甲方办理借款各项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804.27元;丙方根据甲方的信用状况及乙方提出的借款方案,决定是否将甲方的全部或部分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以协助达成交易,甲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4841.79元,上述咨询费和服务费均由甲方委托出借人从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按约定代被告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款人马翠花(身份证号码为:)收到出借人黄静(身份证号码为:)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8646.06元(大写:伍万捌仟陆佰肆拾陆元零陆份)。特此证明。收款人:马翠花。2015年09月29日”。后被告分7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7636.6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4210.20元,利息为3426.49元,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下剩的借款本金24435.8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黄静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后向被告马翠花支付借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剩借款本金2443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月还款本息及还款次数,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0.02%,该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据该利率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4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年利率10.02%继续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另行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相应的计算标准,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利息损失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08.07元、罚息113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翠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静借款本金24435.86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08.07元、罚息1138.71元;并支付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2040.39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02%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