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松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松林,男,1982年4月20日出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松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松林酒后来到宜宾县蕨溪镇牌坊石西街被害人黄某家楼下,吵闹要见黄某的丈夫袁某1未果。后又打电话给黄某称要砸黄某的车子,之后,孙松林用石头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窗及车门等处砸坏。期间,袁某1报警并下楼制止,孙松林砸车后离开现场。2016年10月21日,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标的物认定价格为6094元(其中材料费4494元、修理工时费1600元)。2017年3月13日,孙松林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民赔偿达成了由孙松林赔偿黄某经济损失6500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已兑现3500元,剩余3000元定于2017年6月9日前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砸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车辆行驶证及修车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误工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候某、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袁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松林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松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松林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次犯罪,但所犯之罪并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不属累犯。被告人孙松林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松林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6500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松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松林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