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谷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公司,王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339号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刘某甲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刘某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王某、刘某甲以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汾阳路61号的集体土地无证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债权;4.判令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刘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6g010301450309),约定原告向王某、刘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25%,贷款用途为建房、装修。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9-2),约定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刘某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9-3),约定被告王某、刘某甲以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汾阳路61号的集体土地无证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刘某甲发放贷款3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做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王某、刘某甲改变贷款用途,且贷款人失去联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全额清偿贷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除偿付利息12687.79元外,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未作答辩。某银行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偿还利息明细》、《关于县域及农村财产抵押贷款业务之三方协议》、《全部收贷通知书》等证据。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某银行有限公司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能够证明某银行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所采信证据,结合某银行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某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6g010301450309),约定王某、刘某甲向某银行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装修,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年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刘某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一天,某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9-2),刘某乙对某银行有限公司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某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甲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9-3),王某、刘某甲以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汾阳路61号的集体土地无证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期间均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某银行有限公司将300000元转入王某、刘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王某、刘某甲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其经营的农家乐餐馆转让他人,随后外出未归并失去正常联系。2016年2月4日,某银行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王某、刘某甲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王某、刘某甲全额清偿贷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其他应还款项。截至2017年3月6日,王某、刘某甲除偿付利息12687.79元外,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某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某银行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300000元交付给王某、刘某甲,已全面履行出借人义务,王某、刘某甲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之前,未经某银行有限公司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台同”的规定,某银行有限公司均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故对某银行有限公司要求王某、刘某甲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并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为王某、刘某甲在某银行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某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均在保证期间内,刘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某银行有限公司要求刘某乙对王某、刘某甲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刘某甲虽然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并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双方之间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因此,对某银行有限公司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刘某乙向某银行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刘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某、刘某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正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