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明刚等产品质量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李明刚,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国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B区博爱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2874754-5。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豪,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刚,男,1985年10月生,汉族,长宁县深蓝养殖有限公司业主,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世权,男,1965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县梅洞镇马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原审被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779819510Q。法定代表人:罗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斌,男,生于1961年1月,汉族,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审被告:绵阳国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221号2幢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33777518-6。法定代表人:李仁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豪,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福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刚,原审被告宜宾建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建中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国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国顺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福迪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及损害错误。1、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川Q×7广州福迪汽车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根据消防的有关规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仅作为证据作用,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产生“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成因相当复杂,有超载产生的,有私自改变线路造成的,有违规乱接乱拉引发的,故原审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直接认定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有缺陷造成的是严重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李明刚购买涉案车辆后擅自改装,严重超载野蛮使用车辆等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存在重大的过错,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所有损失。(二)原审认定涉案损失部分不当。1、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辆起火,按正确方法车门完全可以轻松打开,车辆起火与车门打不开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车辆未起火之前处于正常状态,车门在起火之前是可以轻松打开的,是被上诉人处置不当,不会使用车门打开装置是导致其受损伤的根本原因,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能力范围内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明刚自行承担。另外,李明刚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李明刚受伤实属轻微,但住院却是33天,明显过度治疗,对超出合理治疗的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2、关于车辆购置税,该部分在火灾发生后可由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办理退税,而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故该部分损失不存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6日在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的陈述是一家之词,原审应对水产品及冻制品的种类、价格、进货地点等予以详细调查。41363元的货物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损失应不予认定。4、关于铝制保温箱、制氧机费用,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改装车辆,在车辆上装的涉案铝制保温箱、制氧机违法物品,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该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明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宜宾建中公司答辩称:宜宾建中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宜宾建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宜宾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李明刚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绵阳国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李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福迪公司、宜宾建中公司、绵阳国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其烧毁车辆的三倍损失294000元;2、烧毁车辆关联损失43200元(车辆购置税9800元、上户费用1000元、租车费30000元、拖车费2400元);3、人身损害19802.90元(医疗费6512.90元、续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66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4、烧毁车辆上的货物损失129935元(水产品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现金3500元、苹果电脑一台165**元、苹果手机��部5300元、背包一个85元、定制铝制保温箱8000元、充氧设备16500元、通信卡50元);5、其他相关损失16000元(烧毁桂花树2600元、烧毁草坪800元、烧坏公路路面12600元);6、诉讼费由广东福迪公司、宜宾建中公司、绵阳国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明刚因运输业务需要,经宜宾建中公司引荐于2015年7月25日向绵阳国顺公司购买由广东福迪公司生产的福迪牌载货汽车一辆,绵阳国顺公司向李明刚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为93800元。李明刚将车登记入册,牌号为川Q×7,产生车辆购置税9800元、上户费用1000元。李明刚为运输水产品和冻制品需要,在货车货箱内安置定制铝制保温箱一个(火灾财产损失申报价为5500元)并配备制氧机两台,价值12600元。2015年9月16日0时35分,李明刚驾驶该车装载价值41363元的水产品和冻制品在宜长路由宜宾��长宁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宋家镇丘陵村附近,货车发生燃烧。宜宾市“119”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调集特勤消防中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2015年10月13日,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川Q×7广州福迪汽车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李明刚在逃离汽车时受伤,于当日到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明刚住院33天治愈出院,产生医疗费6512.90元。2015年10月8日,李明刚雇请张良忠将烧毁车辆拖走,产生吊车及拖车等费用2400元。李明刚长期从事养殖业,并于2015年8月17日设立长宁县深蓝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水产品、家禽、家畜的养殖、销售。一审法院认为:李明刚购买的由广东福迪公司���产的福迪牌载货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造成李明刚人身和财产损害,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川Q×7广州福迪汽车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故本案属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对李明刚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李明刚因车辆自燃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512.90元、误工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计3723.21元(41181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计1650元(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车辆损失93800元、车辆购置税9800元、上户费用1000元、货物损失41363元、铝制保温箱5500元、制氧机两台126**元、吊车及拖车费2400元,合计179009.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广东福迪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李明刚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刚未举证证明汽车自燃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故绵阳国顺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宜宾建中公司既不是汽车的生产者,也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刚关于车辆三倍赔偿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销售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李明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明刚关于续医��500元、营养费99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烧毁现金3500元、烧毁背包一个85元、烧毁通信卡50元的诉求,因其未举证,不予支持。绵阳国顺公司、广东福迪公司关于李明刚擅自改装车辆、野蛮使用车辆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及不排除车辆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火灾可能性的辩解,因其未举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刚各项损失合计179009.11元。二、驳回李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为4415元,由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李明刚负担28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明刚驾驶的由广东福迪公司生产的福迪牌载货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造成李明刚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的主要原因?2、一审判决的涉案损失是否恰当。针对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经过调查、勘验现场,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川Q×7广州福迪汽车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故本案事故是因广东福迪公司生产的汽车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辕边可燃物导致火灾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作为该产品的制造商广东福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东福迪公司上诉主张,李明刚购买涉案车辆后擅自改装,严重超载野蛮使用车辆等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但未提供科学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且李明刚因运输鱼类水产品需要仅仅是在车箱内放置了铝制保温箱、制氧机。广东福迪公司主张李明刚改装汽车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福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焦点二,本案事故车辆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后,驾驶室车门锁死,导致李明刚无法打开车门,火灾造成李明刚人身及车上货物的��失不是李明刚的过错所致。因此,李明刚因车辆车头发动机仓内右侧电瓶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造成自身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广东福迪公司生产的汽车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该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广东福迪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李明刚受伤住院治疗,应治疗多久,需要用什么药品,均是医院的医生根据李明刚的伤情处理,非李明刚个人能控制。广东福迪公司认为李明刚过度治疗,有超出合理治疗的费用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关于广东福迪公司提出李明刚已经办理了车辆购置税的退税,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对此上诉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李明刚的货物损失。除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的调查勘验外,李明刚向一审法院提交水产品及冻制���的种类、价格、进货等依据。上诉人广东福迪公司对李明刚的货物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福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广东福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成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