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三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三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系河北美术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三建,曾用名王建华,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田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斌夕、被告人王三建及辩护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4时许,王三建因其叔叔的女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伙同他人堵塞河北美术学院南门。美术学院学生张华栋、王某出学校南门时与王三建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王三建等人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三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花费2445.04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3245.04元。产生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因遭受被告人等多人殴打,给原告人精神上遭受重大伤害,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王三建自愿认罪,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诉讼请求未发表意见。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本案受害人王某做为在校大学生不仅漠视王三建失去亲人的痛苦,竟然还将砖头投向王三建等事故受害人家属,这种行为无疑会导致王三建情绪失控,行为过激,导致王某受伤住院,对于这种结果王某应承担一定责任;2、王三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前科属初犯偶犯,请合议庭对王三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许,王三建因其叔叔的女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伙同他人堵塞河北美术学院南门。美术学院学生张华栋、王某出学校南门时与王三建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王三建等人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其民事诉讼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及说明、民警工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故意伤害的行为存在过错,公诉机关对此予以反驳,称伤害行为的起因是学生不能出校门,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堵塞校门导致被害人无法出入校门而引发了争执打架所致,并不能说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三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主张,但未能提供治疗票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故对其民事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三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玉敏审 判 员 王 令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