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林财、贵溪市塔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林财,贵溪市塔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鹰潭博利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林财,男,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塔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塔桥园艺场内。法定代表人:邹长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鹰潭博利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南站平安路46号。法定代表人:苏林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苏林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苏林财上诉称,首先,本案买卖双方当时约定的交货方式是送货上门,卖方把货送到鹰潭市××××南站,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鹰潭市××××南站。其次,买卖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鹰潭市月湖区,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贵溪市塔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买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贵溪市塔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多次提供聚羧高性能减水剂等建筑材料给上诉人苏林财及原审被告鹰潭博利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苏林财及原审被告鹰潭博利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欠条,或对出库单、发票签收单、购货清单进行了签收。现被上诉人贵溪市塔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苏林财及原审被告鹰潭博利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可确定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贵溪市塔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市,贵溪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景洪审判员 汪险峰审判员 程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