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礼吉、钱利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礼吉,钱利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礼吉(台湾地区居民),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钱利明��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吴礼吉因与被上诉人钱利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礼吉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8045.98元(25000元/21.75*7);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眼镜损失费用488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相互推搡致对方受伤的事实乃是依据被上诉人和王军、裘财福等三人的笔录,但其三人乃为被上诉人多年好友并共同投资,足见其关系密切,为此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笔录实有充足的动机及可能性,且当时三江派出所并未开立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给被上诉人,足见当时被上诉人并无受伤,请求法院应以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员笔录及录音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伤势与本人无关,不应作出任何赔偿;本人现在的工资以公司的营业额挂钩计算,近三个月均为10000元,并且以技术作为出资无偿得到公司20%的股份,应认定本人实际工资收益高于25000元,所以误工费至少应为8045.98元;另外,眼镜乃为功能性用品,不因使用年限而导致功能衰退,一审法院所酌定使用年限后的金额于理无据,请求重新判定。被上诉人钱利明辩称:对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合理。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上诉人第二天就在工作了并不产生误工费。对于眼镜损失,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眼镜发票。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述各项费用,被上诉人不需���担。一审原告吴礼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利明赔偿吴礼吉医疗费254.81元、误工费25000元/21.75天×7天=8045.98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费用4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8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钱利明负担。反诉原告钱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礼吉赔偿钱利明医疗费327元、误工费141.70元、交通费20元,合计4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礼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诉案件双方提交如下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收案回执一份、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一份、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吴礼吉被殴打后报案于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后其伤势被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额区挫裂伤,医院建议休息7天,并花费医疗费254.81元的事实。本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系医院脑瘤外科部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行政部门及医院出具并经盖章确认,对其证明力该院予以认定。据此该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报案,后就医于嵊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4.81元,其伤势被诊断为皮肤裂伤,医嘱休息时间为7天。2.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钱利明殴打吴礼吉的事实;该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九份。吴礼吉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裘财福、王军与钱利明系十几年的朋友、邻居,其陈述内容不属实,其余人(钱利明除外)的笔录均能反映系钱利明单方殴打吴礼吉这一事实;钱利明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吴礼吉违法录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询问笔录,王军、裘财福���询问笔录能充分反映系双方互相推搡,共同受伤的事实。该院认证认为,经钱利明质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内容,可以认定吴礼吉受伤及其眼镜损坏系钱利明造成的事实。3.被告提交手机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吴礼吉受伤后第二天便去公司上班的事实。吴礼吉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吴礼吉前往公司,但不能证明吴礼吉已在上班的事实,对其证明力该院不予认定。4.庭审中,吴礼吉向该院出示破损眼镜并陈述购买时间为2005年,价格约为5000元。5.吴礼吉各项损失:(1)医疗费:254.81元;(2)误工费:141.70元/天×7天=991.90元。吴礼吉以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的25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经查明,根据(2016)浙06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其在嵊州市天乐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工资确为25000元/月,但吴礼吉已于2015年7月7日离职,而吴礼吉受伤时间为2017年2月,现吴礼吉未充分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吴礼吉以25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该院酌定按141.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交通费:100元。该院结合吴礼吉的伤势、就医情况等,酌定为100元;(4)眼镜损失费:1500元。该院结合眼镜的材质、吴礼吉使用年限等,酌定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纠纷尚未对吴礼吉造成伤残,其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到严重伤害,对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合计为2846.71元。反诉案件双方提交如下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反诉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钱利明在本次纠纷中受伤,诊断为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27元的事实。吴礼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殴打钱利明���其伤势与本案无关。该院认证认为,本次纠纷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7日13时20分许,钱利明在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间为14时19分许,前往嵊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时间为16时44分许,且结合该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钱利明伤势系因本次纠纷引起,对其证明力该院予以认定。2.钱利明各项损失:(1)医疗费:327元;(2)误工费:141.70元;(3)交通费:20元。该院结合原告伤势、就医情况,认定原告主张2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综上,合计为48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吴礼吉、钱利明因公司经营引起纠纷,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双方间业已存在的矛盾。现吴礼吉、钱利明发生争执后,理应互相谅解,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然双方却为此互相推搡致对方受伤,各方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该院认定双方对对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今后双方均要反省自己的言行,照顾对方的利益,切忌顾此失彼、因小失大,从中吸取教训,通过互谅互让,使双方间的矛盾能及时、有效得到化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钱利明赔偿吴礼吉医疗费254.81元、误工费991.90元、交通费100元、眼镜损失费1500元,合计2846.71元;二、吴礼吉赔偿钱利明医疗费327元、误工费141.70元、交通费20元,合计488.70元;上述项款互相冲抵后,限钱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礼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礼吉负担350元,钱利明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礼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浙06民终352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到案发时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至少是12000元以上。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2.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股东会议记录原件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无偿取得公司20%的股份。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3.工资表原件一份以及客户发票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案发前三个月上诉人的平均收入。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工资表,因该工资单系证明单位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清单、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案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更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客户发票明细一组,因均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系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眼镜损失费认定是否正确合理。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结合在场人员王军、裘财福等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可以确认双方曾发生过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再结合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当天发生纠纷后就前往医院就诊且所受之伤为外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其所致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亦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在事发和就医的时间段遭受其他伤害所致,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二,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应按实际收入2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但上诉人提供的(2016)浙06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7月7日离职前在嵊州市天乐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工资为25000元/月,但并不能据此充分反映其在2017年2月受伤前的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41.7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眼镜损失费,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眼镜的材质、使用年限等酌定为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吴礼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