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湖南普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湖南普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佑龙,杨育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186号原告:赵金华,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湖南普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佑龙。被告:王佑龙,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育葱,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金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普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杨育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及被告王佑龙、杨育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杨育葱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杨育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普惠汽车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普惠汽车公司未予偿还,2017年2月8日被告王佑龙以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530000元。被告杨育葱系被告王佑龙配偶,债权债务由被告王佑龙、杨育葱共同承担。被告王佑龙、杨育葱共同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已归还15万元,尚欠25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普惠汽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到赵金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分别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此前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银行取款向被告王佑龙现金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4月9日、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佑龙支付了借款10万元、30万元。被告王佑龙、杨育葱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各15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王佑龙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王佑龙、杨育葱则陈述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7年2月8日,被告王佑龙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借到赵金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以前支付的利与本金无关,且2016年5月31号欠条作废,由于本人困难,继续承担叁万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杨育葱与被告王佑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欠条》、结婚证、说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佑龙、杨育葱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王佑龙、杨育葱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每两个月按15000元的固定数额向原告还款,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王佑龙在其2017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以前支付的利息与本金无关”,故原告陈述的被告王佑龙、杨育葱已返还的150000元为利息更符合情理,被告王佑龙、杨育葱辩解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普惠汽车公司、王佑龙应按月息1.5%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育葱与被告王佑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杨育葱与被告王佑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育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普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佑龙、杨育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金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湖南普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佑龙、杨育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