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学兰与张天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兰,张天立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550号原告周学兰,女,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立,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兰与被告张天立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兰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张天立及委托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兰诉称,2016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张天立家办事,被张天立家饲养大型藏獒犬按倒地上撕咬,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23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人李某、韩某证言,证明张天立家藏獒未栓并咬伤原告的事实;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狂犬疫苗票据、新店卫生院处方9张及票据、段付久卫生室处方、宛城向国庆诊所证明,证明治疗费用;照片及影碟,证明原告的严重程度及诊治过程;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张天立辩称,原告被狗咬伤,是完全可以预见、避免的。原告做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安全意识,听见院内有狗叫,还自行打开门闩,开门进屋致使被狗咬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出于人情,已经给原告垫支各项费用6000元,但原告借机小病大养,住在医院不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天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张某出庭做证,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将原告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张天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采信;证据3有异议,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原告治疗××与狗咬伤无关联性;证据4中狂犬疫苗票据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周学兰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异议证据在判决中予以评析。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学兰与被告张天立系同村邻居。2016年7月30日8时左右,周学兰前往张天立家,自行打开张天立家大门后,被张天立所饲养藏獒犬扑倒咬伤。张天立妻子张某将周学兰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犬咬伤、高血压3级、心肌供血不足、椎间盘突出。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11201.73元。周学兰××预防控制中心花费2087元。咬伤事件发生后,该藏獒被公安机关击毙。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学兰做为张天立邻居,应当对张天立家饲养大型犬有充分了解,但是擅自打开张天立家院门,造成被咬伤的后果,应当减轻张天立的责任。张天立饲养藏獒属大型烈犬,属危险动物,更应当注意安全防范。综上,张天立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周学兰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周学兰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1201.73元。××预防控制中心花费20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周学兰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中存在治疗××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高血压3级、心肌供血不足、××症,但张天立未向本院举出原告的用药存在与损伤治疗无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新店卫生院处方签显示治疗上呼吸道疾病、××例印证治疗项目、段付久卫生室处方、宛城向国庆诊所证明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住院30天,以每天30元,为900元;3、护理费,住院30天,原告要求每天8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1人护理,为249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陪护及出院后护理,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30元,为90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共计17778.73元,张天立承担14222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为12222元。被告辩称支付6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兰1222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周学兰负担273元,被告张天立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