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执复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亚林,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忠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执复6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吴亚林,女,生于1976年4月1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中景门国贸。法定代表人:杨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忠坡,男,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5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申请执行人吴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喜峰、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与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执行人中泰公司由被执行人杨忠坡担保与申请执行人吴亚林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借吴亚林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付息方式等。该合同明确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泰公司承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汇处中景门国贸8号楼103/203房产与吴亚林签订房屋买卖的网签合同作为担保。若中泰公司到期不能足额偿还本息,自愿将已网签的房产以网签的价格卖给吴亚林,并无条件配合吴亚林办理房产证需要的一切相关手续。同日吴亚林将1000万元转入中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泰公司向吴亚林出具证据,双方又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中泰公司向吴亚林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收据。2014年12月20日,吴亚林与中泰公司、杨忠坡、华德剑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一千万元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9月13日到期,因中泰公司尚未归还,双方协商原借款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因中泰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撤销原房屋买卖合同并重新签订中景门国贸8号楼104商铺(面积50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并到南阳市房管局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14年2月10日,中泰公司与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将自己所有的中景门国贸项目8号楼一层104、二层204房屋面积近880平方米租赁给郑州银行使用,约定租赁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赁费按年支付;前两年年租金为105.6万元,以后按年限和约定的增长幅度提高租金。因中泰公司欠债权人刘文青(李章新妻子)、刘冰、王延卫借款不能偿还,经协商债权人将各自的全部债权授权给李章新,以李章新的名义向中泰公司主张债权,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2015年4月28日,李章新与中泰公司签订房屋预约认购书两份,用以房抵债的形式,购买中泰公司位于中景门国贸项目8号楼一层104、二层204房屋,共计880平方米,一次结清房款为2464万元,中泰公司给李章新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收据两份。同日,李章新与中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购买的104、204房屋转租给中泰公司使用,租期、租金及租金增长等内容与2014年2月10日的租赁契约相同。2015年12月9日中泰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关于房地产租赁契约继续有效,以后租金由郑州银行打入指定的李章新在民生银行的账号6226224700233068,收款人为李章新。2016年1月20日,郑州银行按约定将租金105.6万元打入李章新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4日,吴亚林因民间借贷将中泰公司诉至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及2016年2月29日下发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后保全李章新购买的中景门国贸8号楼一层104及房租1200万元。2016年5月16日,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泰公司偿还吴亚林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98200元,由杨忠坡、华德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22日,吴亚林向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该案于2016年9月9日转由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及9月27日,先后作出(2016)豫1324执684号及684-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中泰公司在异议人的房租998919元,查封中泰公司8号楼二层204房屋。郑州银行针对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68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郑州银行承租涉案的房产及产生的房租,已被法院查封及冻结,该院在案件执行中,依法裁定提取该房租,郑州银行只能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该院依法提取该房租,并未侵害郑州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侵害了其他人的权益,也应该由权利人提出异议,而郑州银行无权代替他人提出异议,故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郑州银行向本院复议称: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68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复议申请人支付租金属于到期债权,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二、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1324执行异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错误。复议申请人作为到期房租的义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到期债权在提出异议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审查。请求: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吴亚林称:郑州银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无权代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执行行为未损害郑州银行利益,应驳回异议。中泰公司称:涉案房产虽网签给吴亚林,不同于卖给吴亚林,执行异议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在审查期间另查明:案外人李章新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中泰公司8号楼二层104房屋的执行,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324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章新的诉讼请求。李章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13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吴亚林与中泰公司及杨忠坡、华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并非案件当事人。因其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房产租赁关系,承租房产及房租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才成为协助义务人。郑州银行作为承租人,负有按期支付房租的义务。人民法院裁定提取该房租,并未侵害郑州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执行行为侵害了其他人的权益,也应该由权利人提出异议,郑州银行无权代替他人提出异议。涉案房租数额已由租赁合同予以明确,属于被执行人中泰公司应得的固定收入,并非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所称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并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郑州银行未提出异议,故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异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怡琳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党闯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