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孟宪宝与赵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宝,赵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41号原告:孟宪宝,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秋燕、邹亚威,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俞琴,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孟宪宝为与被告赵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宝起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1月19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双方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两份借款合同的月利率均为2%。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俞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1份,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证据三、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万元。证据四、收条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3万元借款均为现金方式支付。逾期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500元,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按贷款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双方有相应约定,且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俞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宪宝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24%计算,1万元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俞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宝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孟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47元,由原告孟宪宝负担23元,由被告赵俞琴负担72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剑佩?PAGE*MERGEFORMAT?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