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政国与郑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政国,郑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624号原告:叶政国,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梦龙,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叶政国诉被告郑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梦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郑梦龙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日期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经王某介绍,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息750元。通过被告通过的POS机转给被告49250元,又付给被告现金750元,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还,故要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郑梦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2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3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经王某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当时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分,合计月息75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王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当天原告通过被告通过的pos机转给被告492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付给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借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提供有借款合同、汇款明细以及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9250元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请求亦应支持。被告已付的1000元应首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抵作本金。原告称通过pos机汇给被告49250元,另750元通过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叶政国借款49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郑梦龙已付的1000元首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抵作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杭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