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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凤、刘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刘芹,张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钟武(刘凤之夫),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芹,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女,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刘凤因与被申请人刘芹、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申请再审称,1.刘芹和张华长年霸占有刘凤权益的口粮地流转,将收益据为己有。口粮地是国家通过村委会给予农民的基本保障,受法律保护,原审适用物权法第3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刘凤合法权益。2.刘芹和张华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一直出租,并非刘芹、张华所述由其打点土地,杨柳青镇拾肆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有刘凤0.4亩。3.一审对于刘凤提交的拾肆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予质证,一审承办法官隐藏刘凤提交的拾肆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审也未质证,属于枉法裁判。4.原审对刘芹、张华提交的伪证,未向刘凤出示和加以质证,对伪证一再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凤的诉讼请求,刘芹、张华承担案件审理一切费用。刘芹、张华提交意见称,自1984年村里分地,涉案土地就分在一起,刘凤与刘芹之父一直打理这块地。一、二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刘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凤与刘芹系姐妹关系,刘凤与张华系母女关系,涉案土地系以家庭为单位于1984年承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家庭成员经营管理获取收益。现刘凤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初至2016年3月间对涉案土地进行过任何经营管理,故刘凤认为刘芹和张华侵占上述期间其应享有的土地权益进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开庭时刘凤提交杨柳青镇拾肆街村委会证明两份,分别用来证明刘凤与何钟武没有工作,以及刘凤有0.4亩土地,刘芹和张华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刘芹和张华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故刘凤认为一审对其证据未予质证、刘芹和张华提交伪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凤认为一、二审枉法裁判,亦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