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菱珠冷却塔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菱珠冷却塔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68号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工业园兴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84865183A。法定代表人:萧子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裕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菱珠冷却塔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元岭北路桃源居1栋B座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12016619Y。经营者:丘利芳,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堂,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菱珠冷却塔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源、柯裕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所送乙方(被告)货物款,在第一次送货给乙方时,其中甲方以人民币一万元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所有款及后续送货物款乙方将以现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给甲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销方。另外质量保证金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如次年再合作,在春节后供货时再在货款中留出一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乙方超过30天不向甲方订货,质量保证金须马上结清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7941元的货物,被告于4月9日向原告支付7941元的支票货款。从2014年4月2日起到2016年8月18日双方终止合作,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辩称,1.原、被告自2014年之后就不存在生意往来。从对账单看出,与原告交易的是东莞菱珠冷却塔厂,并非被告。被告亦未在对账单签名确认。且对账单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3月8日,足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都没有与被告对账,即使10000元质量保证金真是存在,亦超过了诉讼时效;2.产品购销合同在2014年双方停止交易时就撕毁了,故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给予怀疑。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现在突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3.销售送货单的购货单位是东莞菱珠冷却塔厂,签收人是丘海文,与被告无关;4.即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该10000元质量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一直是非常诚信的,每年付清货款,即使对账单是真实的,为何单单只拖欠10000元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理由并不充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账单及对账单上的每一笔货款金额、交易时间均能一一对应,且进账单亦清楚显示出票人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菱珠冷却塔经营部,用途为货款。被告辩称在2014年后未与原告发生交易,但其却从2014年至2016年间不断向原告以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明显不合常理。被告拒绝到庭应诉,亦未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实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若双方继续合作,则在每年春节后的货款中留出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与被告在2015年及2016年均有交易发生,在向被告追讨涉案货款未果时,原告未再向被告预留2015年及2016年的质量保证金,而将涉案货款视为2015年及2016年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的陈述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陈述。故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的经营者是否更换或者被告对于其余货款是否按时支付,均不影响其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菱珠冷却塔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晨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菱珠冷却塔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楚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