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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朝辉、王银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辉,王银行,介建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辉,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新安县,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进入再审程序,被解回至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银行,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新安县,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在洛阳市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进入再审程序,被解回至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介建党,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新安县,住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介建党有期徒刑四年。因2014年5月2日在新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介建党伙同他人将同监室被羁押的裴战营打成轻伤。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判处介建党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进入再审程序,被解回至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朝辉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银行、介建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新刑初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和(2014)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人均被送至监狱服刑。2016年7月13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3刑监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6)豫0323刑再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朝辉、王银行、介建党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刑再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