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精智实业有限公司诉颜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颜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精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D座101室。法定代表人:汪伟,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菊,女,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涛,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智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不支付颜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02.51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79.14元。事实与理由:因颜涛从事的司机岗位取消,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在此期间,颜涛未经公司许可即不来公司上班,其行为构成旷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精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颜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颜涛未做答辩。精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颜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28.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27.51元,同意支付颜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颜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精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57,0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94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2,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涛于2012年12月31日至精智公司工作。2013年3月26日,颜涛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颜涛在精智公司工作期间,精智公司已按月为颜涛缴纳了社会保险。精智公司、颜涛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颜涛的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部门驾驶员,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等等。双方续签过一份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颜涛工作岗位为行政部司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2,600元等等。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精智公司驾驶员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颜涛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每天10小时(其中包含半小时就餐时间),上述应出勤时间之外存在加班的,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精智公司向颜涛发放的月工资中包含有基本工资、工时补贴、岗位补贴及加班工资等项目,其中工时补贴为每月工作26天的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6天内每月平时加班按照35小时计算,每月双休日加班按照38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为每月超过26天的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加班申请单及考勤汇总统计的加班时间计算)。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精智公司向颜涛发放的月工资中含工时补贴及加班工资两项合计62,108.62元。精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8月向颜涛支付过3,791元(5天公休折算金额2,620.69元加奖金1,179.31元,合计3,800元,扣税9元)。2015年度颜涛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已剔除月工资中工时补贴及加班工资)为4,522.13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颜涛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已剔除月工资中工时补贴及加班工资)为4,528.93元。2016年2月26日,精智公司告知颜涛取消司机岗位,要求与颜涛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6年3月1日起,精智公司、颜涛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果。精智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颜涛发出旷工解雇通知函,以颜涛自2016年3月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已连续旷工达四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颜涛的失职行为在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告知与颜涛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颜涛于接到通知函三日内至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等等。同日,颜涛向精智公司发出书面申明,表示自2016年2月26日起精智公司告知颜涛已无驾驶员岗位,且多次与颜涛约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标准,但后精智公司又告知颜涛作旷工处理,颜涛要求精智公司给予答复等等。2016年3月16日,颜涛至精智公司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其上无离职原因。2016年6月3日,颜涛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精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57,0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94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2,59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870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27.51元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28.74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精智公司、颜涛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精智公司以颜涛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精智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2016年3月1日的电话录音,主张颜涛不同意协商也不同意休假,2016年3月1日起存在旷工的严重违纪行为。颜涛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颜涛提供了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的电话及谈话录音,主张其不存在旷工行为,其在精智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次与精智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期间颜涛曾至精智公司厂里,精智公司也没有告知过要求上班。精智公司对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6日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不予认可。根据精智公司提供的录音及其认可的颜涛提供的录音中相关谈话内容来看,2016年2月26日精智公司告知颜涛取消司机岗位,要求与颜涛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此后双方曾多次进行过协商,期间精智公司并未安排颜涛其他工作。鉴于精智公司在告知颜涛无工作岗位后,未再安排颜涛其他工作,故颜涛2016年3月1日起无法提供劳动系精智公司造成,且期间双方一直在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精智公司以颜涛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向颜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02.51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精智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和8月发放的年度特别奖金中包含了颜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部分,因颜涛对此不予认可,且精智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上并未记载发放的系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部分,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纳。颜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精智公司应支付颜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79.14元。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智公司已为颜涛正常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颜涛要求精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颜涛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的请求,精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应及时予以支付。对于颜涛提出的要求精智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57,074元的请求,庭审中精智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起的加班申请单、考勤汇总及工资汇总,主张已向颜涛足额支付每月26天内及超过26天的加班工资。颜涛对加班申请单、考勤汇总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不应扣除每日半小时的吃饭时间;对工资汇总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精智公司将基本工资进行了拆分。鉴于颜涛日工作时间中包含有吃饭时间,故精智公司在统计加班时间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精智公司向颜涛发放的月工资中包含有每月工作26天及26天之外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且2016年1月起颜涛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故颜涛要求精智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颜涛提出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的请求,鉴于颜涛迟至2016年6月方申请仲裁,故其应当就2013年度是否存在加班及发放的加班工资是否存在缺额进行举证,庭审中颜涛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故对于颜涛提出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一、上海精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02.51元;二、上海精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79.14元;三、上海精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四、驳回颜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精智公司表示,愿从消弭矛盾的角度出发,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次性支付颜涛15,851.26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充分、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按照约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指定的劳动。本案中,精智公司虽然撤销了颜涛的司机岗位,并正在与颜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对此颜涛亦予以认可。但在劳动关系尚存续期间,颜涛仍负有劳动者的义务,并不因所在岗位撤销而有权不前往工作处所。双方在一审期间均确认2016年3月1日起,颜涛均没有前往精智公司。在没有说明正当不到岗理由的情况下,精智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与颜涛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精智公司关于不支付颜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02.51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精智公司愿从化解矛盾角度出发,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一次性支付颜涛15,851.2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智公司不支付颜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2,079.14元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作为颜涛的用人单位,精智公司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支付凭证备查。在本案中,精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难以反映已经足额支付颜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或已经安排颜涛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精智公司支付颜涛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79.1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精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7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7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颜涛人民币15,851.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精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