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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新安、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安,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安,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杨新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上蔡县杨屯乡杨屯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新安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被上诉人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安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租金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年租金42480元无事实依据。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给付6年租金42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杨屯乡人民政府原筷子厂厂房及其6亩土地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次租地厂区围墙东西长69.5米,南北长50米。围墙东侧外3米,北侧外2米,西侧外2米,南侧外2米,计4023平方米,含围墙内仓库20间,平房8间。2、在租用期间,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土地使用金小麦3000公斤小麦(按当年小麦市场价折现金),另每年支付乙方厂房使用费1000元,土地使用金和厂房使用费分年支付,第一年合同签订日交付,以后每年6月1日前交付完毕。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签合同,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甲方:杨新安。乙方:杨屯乡政府翟小奎。见证机关:杨屯法律服务所。2007年4月26日”。该合同有乡政府翟小奎、被告杨新安签字并加盖有杨屯乡政府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三年租金。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每年的6月1日前交纳租金,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交纳6年的租金4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杨新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租金42480元。如被告杨新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杨新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安与被上诉人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杨新安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杨新安称系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拒收租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即使出租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收租金的情况,杨新安作为承租人,仍可以将租金交到公证机关提存。上诉人杨新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未按约定交付租金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判决杨新安支付租金42480元,并无不当。杨新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42480元租金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新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杨新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