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29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志旭、洪福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旭,洪福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29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孙志旭,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白伟冰、黄巧玲,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福来,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571号申请执行人孙志旭与被执行人洪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利息,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93号店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洪福来名��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92号店面、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91号店面、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06号1701室、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54号、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155号、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62-72、76-90、莲秀里108-126号地下室第14号车位、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62-72、76-90、莲秀里108-126号地下室第63号车位的房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