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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谢明、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明,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信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组织机构代码68208618-9。法定代表人:陈信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信峰,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谢明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陈信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谢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明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顺公司、陈信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其与陈信峰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现陈信峰下落不明,涉案厂房也被法院查封,导致上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却以因争诉房产无抵押登记信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认定。一审适用法律亦明显错误。天顺公司、陈信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谢明与陈信峰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陈信峰将天顺公司院内两间厂房出售给谢明。现谢明提供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重审时,还应对诉争房产交易活动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谢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付广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琰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