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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张志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张志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地址涉城镇振兴路324号。法定代表人:杜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行员工。被告:张志霞,女,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张志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37.8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2、本案一切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霞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壹张,卡号62×××34,核定信用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被告开卡后,开始持卡透支,于2015年8月4日逾期,截止2017年1月7日透支本金余额9937.81元,并产生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现被告未还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相关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志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志霞在原告农行涉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4),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并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志霞领取了上述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发卡银行、持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张志霞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本金9937.8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张志霞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应予支持,利息的支付标准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937.81元及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