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水红与被告谢建红、何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红,谢建红,何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65号原告:马水红,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红,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小君(系被告谢建红之妻),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水红与被告谢建红、何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谢建红、何小君因做工程向原告马水红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3月21日换取新的借条,约定在2016年3月21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但被告仍未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建红及何小君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约定一年给50000.00元的利息,且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贰拾伍万元”中的“伍万元”是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之间的利息,而并非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时间实际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0.00元,2015年3月21日所更换的借条当中载明的本金250000.00元中有50000.00元为预先约定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此意见与被告抗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同时,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通过上述借条内容及原、被告认可的意见,可以确认原告、被告约定年利息标准为5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建红、何小君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建红、何小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息50000.00元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限定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水红要求被告谢建红、何小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红、何小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水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谢建红、何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