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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春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福,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春福驾驶出租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市场北门附近拉载被害人苏某前往大东区工农路,双方因行车路线等问题产生争执并下车发生厮打,后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苏某右手和右眉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右手第一掌完全性骨折(粉碎性)为轻伤二级,右眉部皮裂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春福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春福已赔偿被告人苏会某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魏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4]0925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春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春福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且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福对被害人苏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苏某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人王春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