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柯汉庭与沙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汉庭,沙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628号原告:柯汉庭,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民,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丽华,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柯汉庭与被告沙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汉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能帮助原告贷款,但需要原告先借给被告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0%。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被告金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32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沙莎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32000元;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2015年2月6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转账2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5年1月9日、1月10日及2月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原告转账8笔,金额合计1023000元(其中于1月9日转账3笔共计500000元,于1月10日转账3笔共计500000元,于2月5日转账2笔共计3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及1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中有400000元为支付利息,600000元为偿还本金。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32000元为本金。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过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0%支付利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很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但被告向原告已偿还的1032000元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6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汉庭借款本金968000元;二、驳回原告柯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72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柯汉庭负担3632元,由被告沙莎负担1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郝 笛人民陪审员 臧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