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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济南亿鑫源钢管有限公司与丁亮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亿鑫源钢管有限公司,丁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5569号原告:济南亿鑫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金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京,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亮,男,1974���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济南亿鑫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源公司)与被告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6378.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销货单),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无缝钢管、钢板等产品,合同总价款136378.2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在客户签名处签字认���,被告接收钢材后却未能如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丁亮未答辩。亿鑫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销货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丁亮未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销货单)》一份,记载丁亮作为购货单位,自亿鑫源公司处购买了无缝钢管、钢板等产品,总价款为136378.2元,另约定如果购货单位未付款此单作为欠据单使用,丁亮在乙方处签字确认。亿鑫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其向丁亮提供无缝钢管等货物,丁亮电话订货,亿鑫源公司送货时,丁亮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货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如约履行。根据《购销合同(销货单)》及亿鑫源公司的主张,丁亮尚欠亿鑫源公司货款136378.2元,现亿鑫源公司要求丁亮支付货款136378.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丁亮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视为对亿鑫源公司主张的认可,故对亿鑫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虽然《购销合同(销货单)》对此无约定,但丁亮违约行为给亿鑫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亿鑫源公司主张以13637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亿鑫源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378.2元及利息(以13637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书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