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柯贤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柯贤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55号原告:王桂兰,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男,会东县姜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贤金,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清平,男,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柯贤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先后两次为汪庆国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债务人汪庆国不知去向,联系不上,其住所也找不到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借故拖延时间,不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柯贤金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柯贤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2份借条以及张晓秋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柯贤金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第1次起诉撤诉的原因是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说私下协商才撤的诉。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东民初字第319号裁定书1份,拟证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履行期限和保证期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依职权调取民事诉状1份及撤诉裁定书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原告第1次起诉被告,本院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以及原、被告收到撤诉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张晓秋证明1份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后,经双方亲友出面协商处理后原告才撤诉,结果被告仍未还钱,才导致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但不能达被告之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日,被告柯贤金先后两次为汪庆国担保向原告王桂兰借款共计40000元(每次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柯贤金在2份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均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几个月后,债务人汪庆国不知去向。原告王桂兰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柯贤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日因双方协商为由撤回对被告柯贤金的起诉,2015年4月2日双方收到撤诉裁定书。现被告柯贤金一直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柯贤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对这2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2.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柯贤金认为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王桂兰向保证人柯贤金主张权利起计算即2015年4月1日(原告第1次起诉撤诉时间)起计算6个月,至2017年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本院认为被告柯贤金对本案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有误。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应查明的是原告第1次起诉被告柯贤金时,该2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桂兰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可以要求债务人汪庆国还款也可以找被告柯贤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债务人汪庆国不知所踪,本案的保证期间无法明确确定。而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王桂兰可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柯贤金在此次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第1次起诉时,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桂兰在保证期间以内已向保证人柯贤金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的保证期间已失去作用,开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2.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柯贤金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年,至2017年4月17日(本案开庭时间)2年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1月30日(原告第1次起诉的时间)起算,由于原告王桂兰向本院起诉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4月2日(原、被告收到撤诉裁定书的时间)至2017年4月1日,原告王桂兰再次起诉被告柯贤金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王桂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柯贤金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起诉,故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柯贤金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柯贤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庆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贤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桂兰给付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柯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