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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612镇江市图书馆与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图书馆,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612号原告:镇江市图书馆,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7号。法定代表人:褚正东,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7号4幢3楼。法定代表人:田金龙,该公司经理。原告镇江市图书馆与被告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广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图书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夏允雯,被告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图书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清空并搬离原租赁房屋;3.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缴的房屋租金315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以及违约金9450元;4.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18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占用费(截至起诉之日为34125元);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镇江市解放路17号图书馆所属老楼三楼房屋已数年,根据2014年最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年租金为31500元,租金应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11月18日前分期支付,同时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被告直至2015年12月15日方缴纳上述合同约定之租金,2015年4月以后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也未缴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发出通知进行催告,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但被告仍占用房屋至今。现诉讼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正扬广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己在半个月到二十天左右搬离租赁房屋,现自己没钱支付房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催告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镇江市解放路17号老楼三楼房屋多年,双方最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约定年租金为31500元,租金的缴纳采用先交后租、分期付款的方式,第一期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第二期2014年11月18日前付清,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迟延缴纳租金在10日内的,每拖延一天按日租金的一倍收取滞纳金。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到期如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前自行搬出所租房屋,每拖延一日乙方应承担日租金两倍的占用费,直至搬出为止;乙方装修和添置的设备在搬迁时自行拆除,但不得破坏房屋的质量和外观,不能拆除的设备不得要求甲方给予补偿。承租期间,被告租金一直交到2015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但未缴纳租金。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18日前交清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租金;被告如仍需租用该房屋,应在清欠全部租金后在2016年4月18日前,与我馆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协议。如到2016年4月18日还未交清租金,或者不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的,则双方租赁合同立即解除,我方不再另行书面通知,贵方必须无条件退还所租房屋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嗣后被告未交纳租金,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占用租赁房屋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但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租金,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租金(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31500元及违约金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原告房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占用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租金标准1.3倍给付占用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空并搬离其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镇江市图书馆。三、被告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缴的房屋租金315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及违约金9450元。四、被告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房屋占用费3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镇江正扬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洪勤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