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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克武与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克武,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克武,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民委员会212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克武与被申请人南京浦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087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克武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至2015年6月30日,以及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欺骗张克武签订,应属无效,故用人单位应赔偿双倍工资403200元。即使该两份合同有效,用人单位亦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欠付工资总额为57936元,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根据国家政策,张克武作为退役军人应当享受同等待遇。但张克武的工资待遇却较比张克武工龄短、贡献小的其他员工更低,法院应当判决补齐同等待遇的工资差额668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克武申请再审称,其与浦城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受欺诈订立应属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双倍赔偿合同期限内的工资亦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经查,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资为每月2400元的劳动合同系浦诚公司与张克武于2015年补签,浦诚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实际向张克武发放的月工资为890元至1770元不等,均高于同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克武在上述期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亦未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判决认为张克武主张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克扣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克武申请再审主张应与周凤祝实行同工同酬。但根据二审中张克武的陈述,其与周凤祝工作岗位不同、工作内容不同,其亦不能证明与周凤祝工作量、工作业绩、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均相同,故张克武主张与周凤祝同工同酬,并据此要求浦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同工同酬待遇66852元,证据不足,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克武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克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