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民初10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76年6月8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锋,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河南省灵宝市人,居民,现住本省西宁市湟中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支公司。负责人王林,该公司循化支公司经理。住所地: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上草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61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受损期间,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16000元;3.处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差旅费14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93544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自己的青BN2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89103.2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保险费。2016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县司法局廉租房家属院,熄火关好车门后回家。下午五点左右邻居告知原告车辆着火,遂快速到达现场时看到车辆右前方有一堆垃圾在燃烧,车头引擎盖冒出火苗,现场多人在施救,最终被家属院多人施救将火扑灭。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其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最终确定损失金额为179044.10元。当天接到群众报案的县消防大队及县刑警队的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勘察,并于2016年10月26日、27日分别出具了火灾形成原因的情况说明,一致认定为外部火源引起。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12月9日被告依据单方委托仅凭一组照片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案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为由下达拒绝赔付通知书。依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已发生实际损失,且事故原因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部火源引起,完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青BN26**的车主,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按保险进行赔偿;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系外部火源引起,被告应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进行赔偿;4.火灾现场目击证人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系外部火源引起;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76114元,6.交通费票据7张和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400元应由被告承担;7.个人租车协议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1600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拒赔、拒付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拒绝赔偿;9.诉讼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交纳诉讼费4281元,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5.9份证据无异议,第3.4.7份证据以消防大队和刑警大队对火灾成因缺乏资质,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租车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只赔偿车辆的直接损失为由提出异议;另第6份证据中住宿费票据和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中无时间及金额,第8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为由均提出异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辨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系私自改装引起自燃造成的火灾,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我方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青BN26**车辆及受相应条款约束的事实;2.保险人履行义务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条款告知给原告及其同意后亲笔签名的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拟证明因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4.车辆起火痕迹分析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被烧损是因人为改装右前部车灯短路自燃起火所导致;5.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法人王林系负责人。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除第5份证据无异议外,其余的1,2,3,4证据以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赔偿损失范围,且被告单方面鉴定,其机构在广东,未实地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中是自燃引起的火灾,发生火灾时属冬季等为由,对被告的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公安消防大队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当时参与救火的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能证实车辆的基本信息和失火原因为外部火源引起,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书,证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出证人无法到庭作证的相关申请,故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效力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和个人租车协议等证据,因交通费发票系连号,且无乘车时间等相关信息和不属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告知书,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告知相关内容的情形,属于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事项,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法条系保险人不负责任的免除情形,因本案是否属自燃,被告出具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适用该法条不当;关于被告提交的车辆起火痕迹分析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鉴定程序不规范,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马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辆为大众汽车SUV6451HED多用途乘用车,号牌号码为青BN26**。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89103.2元。2016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原告车辆在其停放的循化县司法局廉租房家属院内着火,后经周围群众,原告及接到报案的消防人员和刑警及时赶到现场施救被扑灭,车俩的引擎部分被烧毁。火灾发生当时现场发现车辆的右前方有一堆垃圾在燃烧。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其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2016年10月26日、27日循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消防大队以该车系外部火源引起,失火原因无法查清和查明该车失火原因为外部火源引起为由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2016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176114元。后被告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做出车辆起火痕迹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涉案车辆被烧损是因人为改装右前部车灯短路自燃起火所导致。同年12月9日被告以经鉴定确定此次事故是因人为改装右前部车灯短路自燃起火所导致的。因本车投保时未附加自燃险,故此案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为由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法庭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投保车辆的事故属于自燃,因原告未投自燃险,所以事故不应由车辆损失险赔偿。而原告主张投保车辆的事故属于火灾不是自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车辆的事故是否属自燃以及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出抗辩不予赔偿的主要证据是车辆起火痕迹分析意见书,启动委托鉴定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未告知原告,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未经现场勘验,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作出的鉴定意见说服力不强,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客观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然而原告提供的本县公安消防大队和刑警大队出警后提供的证明均系事故由外部火源引起非车辆自燃所致,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6114元,系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确认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差旅费、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等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循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17611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88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38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鸣凤审判员 韩国良审判员 仁青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