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立平与王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平,王丽娜,周立平,王丽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298号原告周立平,住巴彦县。被告王丽娜,住巴彦县。原告周立平与被告王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立平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平,被告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平诉称:2017年2月15日,我与周立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来我与周立志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兴隆镇繁荣街三中集资楼1-2楼从西往东第三号门的商服中原来属于周立志的一半房屋卖给我,价格为150,000.00元,同时约定周立志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周立志意外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立志的妻子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王丽娜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我承认都是事实,但是我现在丈夫去世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办。原告周立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以15万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丈夫周立志名下的原属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兴隆镇繁荣街三中集资楼1-2楼从西往东第三号门的222.59平方米(产权证号码兴隆镇字第218471号)中归属于被告丈夫周立志的一半房屋。证据二、结婚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与周立志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周立志的死亡证明。证明周立志已死亡。被告王丽娜对原告周立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周立平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王丽娜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丽娜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周立平与被告丈夫周立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来周立平与被告丈夫周立志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周立志名下的位于兴隆镇繁荣街三中集资楼1-2楼从西往东第三号门的商服中原来属于周立志的一半房屋卖给周立平,价格为15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丈夫周立志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周立平,并协助周立平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周立志意外死亡,案涉房屋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周立平。故原告周立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周立平与周立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王丽娜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将周立志房屋过户到原告周立平名下的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周立平与被告丈夫周立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被告王丽娜应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周立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原告周立平与被告丈夫周立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周立平与周立志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周立平已向周立志支付房屋价款150,0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丽娜应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周立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王丽娜与原协议签订人周立志系夫妻关系,周立志与周立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娜对此亦不持异议,该协议对王丽娜具有约束力,现周立志因故死亡,王丽娜作为案涉房屋的财产共有人理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即向周立平交付房屋并协助周立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周立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立平与被告王丽娜丈夫周立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在周立志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兴隆镇字第218471号,位于兴隆镇繁荣街三中集资楼1-2楼从西往东第三号门的面积为222.59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周立平并协助原告周立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