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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与牛传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牛传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号原告: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五寺庄村西南。法定代表人:杜永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传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素。原告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传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被告牛传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牛传顺系郭长生所雇佣人员,并非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明确清楚的认可其是由郭长生所招用人员,原告在承包了临沂市书法广场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后,将隔热窗制作与安装发包给了郭长生,并且原告与郭长生之间签订了书面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是郭长生雇佣的人员,而非原告的职工。因此,原告处没有也不可能存在被告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等。而根据被告的自认的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并不能适用工伤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改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牛传顺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已经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只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事实在2015年1月29日经临罗劳人仲定字[2015]第011号裁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经(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经罗人认[2015]第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9时30分在原告处所受伤害为工伤,后于2016年5月24日经临劳鉴[2016]97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6年11月25日经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236号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6280.92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获得工伤赔偿。被告牛传顺于2014年6月起在原告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4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承揽的临沂市书法广场书圣文化商城一号楼四楼安装门缝打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胸椎骨折、右肩关节损伤、头皮挫裂伤、颈髓损伤。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传顺于2014年6月到原告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承揽的临沂市书法广场书圣文化商城一号楼四楼安装门窗时受伤,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的两次住院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丛秋菊护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1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5]第011号裁定书,确认被告牛传顺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牛传顺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认[2015]第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2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6]9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9月4日,被告提起申诉,2016年11月25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23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9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0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62.9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主张被告受伤时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2015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3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系郭长生雇佣的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930元(4693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088元(4693×1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停工留薪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临沂市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护理费1662.92元,因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丛秋菊护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牛传顺与原告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牛传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9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08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62.92元,共计1710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牛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豪门望族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