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托合尼牙孜•艾麦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合尼牙孜•艾麦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3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男,1983年4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莎车县。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古丽加玛丽•阿卜力克木,杭州越成翻译社维吾尔语译员。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1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在本市上城区丰乐桥南198路公交车站,乘被害人陈某抱孩子登车的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背后双肩包内的iphone6sPlus(64G)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77元)。同年10月28日15时4分许,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在本市上城区丰乐桥南308路公交车站,乘被害人葛某2准备上车的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外套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s(16G)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88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4277元、被害人葛某2损失人民币2788元。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上诉称,其并未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葛某2的陈述,证人沈某、尚某、王某的证言,手机盒照片,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及说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提出其并未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葛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葛某2在308路公交车到站时将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塞入衣服右侧口袋,其走向公交车身后仅有一名黑衣男子跟随,上车时被害人耳机线悬于衣服外侧,随即发现手机被盗,而该黑衣男子手持一金色物件径自离开的事实。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黑衣男子体貌特征与被告人相符,衣着及所携带雨伞与被告人到案时均相同,故足以认定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实施了第二起盗窃,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托合尼牙孜•艾麦尔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托合尼牙孜•艾麦尔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