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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昭干与林泮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昭干,林泮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328号原告:彭昭干,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泮华,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昭干诉被告林泮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昭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被告林泮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昭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吉首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的股权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在吉首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34%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被告已告知了嘉和公司另外两名股东高国恩和邢旭峰,拟转让其在嘉和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告知二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高国恩和邢旭峰均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彭昭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通知书记邮寄回执单,拟证明被告转让股权之前已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吉首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本案所涉股权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林泮华辩称:转让是事实,但是办不了转让手续是有其他原因。被告林泮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开庭审理后,嘉和公司股东高国恩向本院提交了已收到被告林泮华关于将其在嘉和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书和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说明,原被告对高国恩股东的书面说明表示追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在嘉和公司34%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被告已告知了嘉和公司另外两名股东高国恩和邢旭峰,拟转让其在嘉和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告知二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高国恩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邢旭峰在收到通知30天内未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的股权转让已经嘉和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同意或者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将其持有吉首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彭昭干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林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绍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一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