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甲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沅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住沅江市,系被告人曹甲之父。指定辩护人曹新茹,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指定辩护人曹新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甲自小犯有癫痫症状。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曹甲在沅江市广通大酒店附近的诚信手机店维修手机后,以手机多次维修未能达到自己的要求为由,将维修店一新手机占为已有,称要将手机维修好后才归还。维修店报警后,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张某与辅警李某某赶至现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准备将双方带上警车至派出所处理。途中被告人曹甲情绪失控,对坐在其右侧的民警张某吐痰,被告人曹甲不听劝阻,趁民警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制小剪刀刺向民警张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构成轻微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曹甲为癫痫、癞痫所致精神障碍,受精神疾病因索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材料,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谭杰、谭斌、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曹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甲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加强对其子的监护和管教,请求法院对其子从轻处罚。指定辨护人曹新茹辩护称,被告人曹甲犯罪时受精神因索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减弱,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甲自小犯有癫痫症状。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曹甲在沅江市广通大酒店附近的诚信手机店维修手机后,以手机多次维修未能达到自己的要求为由,将维修店一新手机占为已有,称要将手机维修好后才归还。维修店报警后,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张某与辅警李某某赶至现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准备将双方带上警车至派出所处理。途中被告人曹甲情绪失控,对坐在其右侧的民警张某吐痰,被告人曹甲不听劝阻,趁民警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制小剪刀刺向民警张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构成轻微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曹甲为癫痫、癞痫所致精神障碍,受精神疾病因索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曹甲于2016年10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甲己了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被告人曹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甲的户籍信息情况。2、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曹甲因修手机与手机店的师傅产生纠纷,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张某接到110指令后,带领队员李某某前往手机店。在手机店因未达成协议,就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上车后曹甲拒不配合,并用随身佩戴的剪刀将民警张某的脖子刺伤。沅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曹甲已于2016年10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4点左右,特警大队张某带领李某某到广通洒店旁边的诚信手机店出警。我们先问了手机店老板情况,接着问了曹甲的情况,曹甲说手机没修好,不愿将新手机拿出来,我们做了很多工作还是不愿拿出来。我们就将双方准备带至琼湖派出所,上车后曹甲就有点情绪激动,张某就用手将其控制。曹甲打了张某脸部三拳,不停的往张某身上吐痰,张某就用手去擦自己身上的痰,这时曹甲称张某不注意,从身上随身拿出串钥匙,用剪刀刺了张某下巴下面。4、谭杰、谭斌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我们接到所里电话称,巡特警大队张某在出警过程中被当事人用剪刀刺伤,在去人民医院的途中,要我们赶去增援。我们立即往人民医院,在急诊大门口,看见张某满身是血,医生正准备对其伤口进行处理。嫌疑人被特警控制在警车上,到达所里后,嫌疑人依旧不配合。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4点多曹甲就到我们店里去了,他把手机给我的徒弟在那里修并给了30元钱的维修费。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修好我徒弟就把手机给他,他拿着手机放在店里充电,我中途出去一下,大概十分钟左右回到店里,他说手机修好后充电口接上充电器有点上翘,我说手机充电口不是原装的只能这样,实在不行就把手机装好把钱退给他,他说不行。没多久营业员叫我过去,我才知道拿了一台手机不想给钱就想走,我和他解释好久,他就是不同意,他说你要报警就报啊,反正我身上有两个案子,然后我就报警了。两名穿制服的特警过来后,叫他把手机拿出来他不给,我跟着特警上了警车,张某抓着曹甲的手把他带到了驾驶室后面的一排,他挣脱张某的手,用手在张某脸上打了三拳,不停的往张某身上吐痰,趁张某不备从裤子后面解开一个钥匙扣直接往张某的右脸捅过去,张某的右脸就流血了,然后我们直接去了人民医院。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男病区住院医生,曹甲是沅江市公安局在2016年10月28日送来我院接受治疗的,癫痫病伴发一些精神障碍还没有完全控制。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曹甲在小的时候得脑膜炎,后来导致有癫痫病,头脑在发病的时候不正常。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接到110指令,张某与队里辅警李某某赶到诚信手机店,看到曹甲与店里的老板争执不休,了解情况后现场调解一段时间,曹甲情绪非常激动,未能调解成功。我们就将双方带上警车,准备到琼湖派出所处理。曹甲上车后情绪仍就不稳定,将痰吐到张某身上,张某头部被打了三拳,拿出一把剪刀乱挥,张某的颈部被刺伤。9、被告人曹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4点多钟,曹甲的手机因充电头坏了,就送到沅江市移动公司附近一条巷子口的手机修理店修。这个师傅没有技术修了几次都没修好,到了修第三次了,这个师傅不耐烦,说不给修了,只答应给退钱,曹甲说那不行,就假装要买个新手机,当新手机拿到后,曹甲就说你把曹甲的手机修好就将新手机还给你。接着手机店的老板就报警。当时110来了两个警察,其中一个警察戴着眼镜,因现场调解不好,警察说带我们到派出所处理。在带上车的时候。曹甲的头部不小心碰到车门,路上曹甲头部不舒服,头脑空白,拿出身上携带的钥匙串,用左手拿着钥匙串上的剪刀朝坐在曹甲旁边的警察上身胸部往头部的位置一顿乱捅,接着这个警察就被捅伤了,胸部衣服上全是血。10、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24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系外伤致右下颌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1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曹甲目前诊断为癫痫、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受精神疾病因素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辩认笔录证明,经辩认列表中的10号系用剪刀刺伤警察的犯罪嫌疑人。13、领条证明,被告人曹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被告人曹甲刺伤警察的白色剪刀巳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辨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甲犯罪时受精神因索的影响,作案时控制能力减弱,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甲犯罪时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甲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加强教育和监护,可对被告人曹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沅江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曹甲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大 为审判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刘海山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嘉 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