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某小型轿车,顺周村区文昌湖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段,其车前部与顺某路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杨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201元、商业保险164314元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杨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84515元均已赔付完毕。被害人杨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在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辛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