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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破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立芳、谭小毛等与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芳,谭小毛,龙友琼,曾伟林,阳时秀,曹细容,田卫萍,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破终5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陈立芳,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谭小毛,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龙友琼,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曾伟林,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阳时秀,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曹细容,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田卫萍,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中天广场25033房。负责人:余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芳等7人因申请被上诉人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破申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立芳等7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谭小毛、田卫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有申请人提供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执472、814、1807、1876、18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29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为证。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恒力公司没有履行能力。2.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回避矛盾,将产生严重社会风险。恒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肖共田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向长沙、娄底、邵阳、湘潭等地近700余人借款近6亿元,投入到多家关联公司,但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由此发生诉讼案件近百起。现公司经营管理人已解散,公司财产被风险防控能力较强的债权人以各种方式占用或取得。而大多数债权人讨债无果,背负巨大生存压力,只能多处上访以求政府和法院出面解决。3.本案关于恒力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举证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驳回申请,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恒力公司述称:同意申请人意见,破产是解决恒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债权债务等一系列问题的唯一、合法、有效途径。恒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长沙开发或受让了恒力卡瑞尔、世贸广场B座、星城·美域等项目。但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恒力公司发展陷入困境,2015年6月肖共田被杀害后,公司资产、项目更是无法正常经营,大量民间借贷债权人到处上访,影响到地方社会稳定,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多次协调会议。但从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进行的协调处理不能解决恒力公司的困境,唯有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才是根本出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立芳等7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对申请破产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从该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来看,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和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条件有所不同: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对债权人而言,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仅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无需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在本案中,陈立芳等7人申请时提交了7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份判决书分别判令恒力公司应向陈立芳偿还借款本金5321578元及利息、向谭小毛偿还借款本金18352387.83元及利息、向龙友琼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向曾伟林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向阳时秀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向曹细容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向田卫萍偿还借款本金4353103元及利息;提交了2份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查明被执行人恒力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恒力公司对不能清偿陈立芳等7人的到期债务也表示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立芳等7人对恒力公司享有合法、到期、未清偿的债权。至于恒力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陈立芳等7人没有证据证明恒力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立芳等7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破申10号民事裁定;二、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陈立芳、谭小毛、龙友琼、曾伟林、阳时秀、曹细容、田卫萍对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湘归审 判 员  覃开艳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