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保平与邱雷、邱趁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平,邱雷,邱趁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521号原告:贾保平,男,199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雷,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邱趁玲,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郑艳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1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保平与被告邱雷、邱趁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平于2016年12月7日向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7年2月18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贾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被告邱趁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64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21时许,原告走豆腐营村西侧路段时,被告沿阳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邱雷驾驶豫J×××××5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大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有可能构成残疾。2016年9月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第13042514232016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邱趁玲系车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真实,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我公司赔偿医保用药范围内的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邱趁玲当庭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邱雷驾豫J×××××5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名县大名镇阳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旧治豆腐营村西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的行人原告贾保平,造成原告贾保平受伤。2016年9月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第13042514232016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贾保平被送往大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侧趾骨下支骨折;3、左内踝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5、右侧腰5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1个月后门诊复查。住院至2016年9月15日计26天,支付医疗费9,329.2元,原告贾保平住院期间由其父贾利(农民)和其母张书芹(农民)护理。2017年1月9日,原告贾保平的伤情经鉴定:1、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2、误工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3、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邱雷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邱趁玲共同外出游玩时发生了此次事故。被告邱雷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邱趁玲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保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原告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9,329.2元、鉴定费2,000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贾保平的损失有:误工费8,128.36元(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660.26元(住院期间,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年÷365天×26天×2人+出院后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年÷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59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贾保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29.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126.6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贾保平下余损失1,629.2元(11,629.2元-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即70%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140.44元(1,629.2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保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4,126.62元,由于被告邱雷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仍应支付42,126.62元(44,126.62元-2,000元),对被告邱雷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保平52,126.62元(10,000元+42,126.6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保平1,140.44元。对原告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保平52,126.62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保平1,140.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邱雷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四、驳回原告贾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邱雷、被告邱趁玲共同负担1,199元,原告贾保平负担117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邱雷、被告邱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学锋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人民陪审员 张晓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志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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