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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培���与文登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法,文登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11号原告:蔡培法,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畅海路东、现代路北。法定代表人:郇心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培法与文登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文登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法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原告被拆迁房屋与原草房对应位置给付原告草房,导致原告实际分得草房与应分得草房面积相差4.7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草房差价款1983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9834元。被告天润房地产辩称,原告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方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产权调换位于横山路××号楼×单元×层×××室房屋一套。补偿标准按被告天润房地产2010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横山路5号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执行,即本次拆迁,采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按30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腾空后一次性付清。安置楼的地上储藏室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半地下储藏室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安置房选房方式: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界线,100平方米以下的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顺序(同时到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抓阄确定其先后顺序)在17、18、19、21、22、23、24号楼自行挑选,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原楼层对应安置至20号楼。房屋建好公示后,原告发现被告安置给原告的草房面积小于原告应分得的草房面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房权证及平面图证实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横山路×-××号×××室,建筑面积142.75平方米,主房面积107.9平方米,附房(即草房)面积16.8平方米,分摊18.05平方米。原告主张根据平面图的位��标识,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对应的草房为最大面积(16.8平方米),按拆迁方案规定原告的主房、草房均应按原位置进行对应安置,即原告应被安置×××室房屋对应的草房(25.87平方米),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变更位置,将×××室房屋对应的草房(21.17平方米)安置给原告,导致原告实际分得草房与应分得草房面积相差4.7平方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1983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对此被告主张拆迁方案中的对应安置并不包括草房的对应安置,原拆迁房屋对应的草房(已给予原告货币补偿,每平方米3000元)现已对应安置给原告,且统一按18.89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进行收费,不存在分配错误,被告不应给付差价款与违约金。被告提交入户登记簿、差价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2011年12月9日接收涉案房屋(含草房),拆迁房屋对应的草房被告已给予原告货币补偿,不再存在差价款问题,且原告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方丧失胜诉权。对此原告提交其与邢运波、宫群章的录音,证实原告自发现草房分配错误后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且本案争议属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横山路5号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权证及平面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标准按被告2010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横山路5号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执行,即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界线,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原楼层对应安置至20号楼。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42.75平方米,现已在20号���上进行对应安置。草房也进行了安置,且已按原草房面积已给予原告每平方米3000元的货币补偿。现原告主张房屋的附房(草房)也应对应安置,即应当对应安置×××室的草房(25.87平方米),而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是较小的×××室的草房(21.17平方米),对于相差的4.7平方米面积,被告应当给付草房差价款19834元。但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草房也应进行对应安置,原告对草房也应进行对应安置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现对草房统一按18.89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收取价款,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取得了21.17平方米的草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房差价款1983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培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