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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居民、闫伟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居民,闫伟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居民,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伟婷,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居民因与被上诉人闫伟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居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伟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居民与闫伟婷在签订协议书时直接向闫伟婷支付了现金20万元。双方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为“转让费折合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由乙方付定金贰拾万元整,于元月21日把余款付清”,当事人双方包括在场的多名其他人员都认为该条款上既然已经明确写到乙方付定金贰拾万元,余款在2016年1月21日前付清,就足以说明转让方已经收到了贰拾万元定金,无须再出具收款证明。李居民与闫伟婷是多年邻居且签订协议时又有多名证人在场,所以李居民才没有要求闫伟婷另行出具收款证明。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该条款,也没有针对这一重大问题向有关人员进行基本调查,导致一审判决在认定这一事实时出现错误。2、李居民与闫伟婷签订协议的中间人为赵某,签订协议时赵某亦在现场。协议签订后,经李居民、闫伟婷、赵某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以闫伟婷欠赵某的15万元钱款折抵15万元转让费。由于赵某在开庭当日因故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就该事实进行查证,以致错误否定该事实的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居民在一审审理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及时支付剩余转让款28万元。但由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居民仅支付了闫伟婷10万元,导致其错误适用法律判决解除李居民与闫伟婷之间的协议。闫伟婷未提交答辩状,询问时口头答辩称:李居民仅给闫伟婷10万元,其他的没有给付,所以闫伟婷要解除合同。闫伟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李居民、闫伟婷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赔偿闫伟婷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居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闫伟婷与永年县临洺关镇西大街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闫伟婷从该居委会租赁了位于健康西××南××三亩土地,并在土地上建起厂房。2015年12月16日,闫伟婷(甲方)与李居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西山路(健康西街)路南厂院一处使用权和归属权转让给乙方。协议内容为:1、厂院东西南北面积亩,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含临街门面房、地磅、水井、变压器、天然气接头、天车。2、村委会土地管理费和个人土地使用费自2016年起,双方签字之日起由乙方负担。3、转让费折合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由乙方付定金贰拾万元整,于元月21日把余款付清。4、甲方收��现金后,必须在农历正月底搬出。5、协议签订后,双方认真执行,如有违约当付法律责任。6、本合同一式三份。该协议书落款处另有见证人赵某签字。协议签订后,李居民未付清闫伟婷转让款,闫伟婷也未搬出诉争厂房。2016年3月1日和3月9日,李居民两次给付闫伟婷款共计10万元。2016年8月21日,闫伟婷向永年县临洺关镇西大街社区居委会交纳占地款5200元。闫伟婷与李居民因履行《协议书》发生争议,闫伟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居民称其已给付闫伟婷厂房转让款共计45万元,分别为:协议签订当日付现金20万元、以赵某持有对闫伟婷的欠条折抵15万元、2016年3月1日和3月9日两次付款10万元,尚欠转让款28万元,李居民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即闫伟婷搬出厂房、其给付闫伟婷余款28万元。李居民对其中的20万元和15万元未提交证据。闫伟婷主张李居民��2016年3月1日和3月9日给付的10万元为违约金及要求李居民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也未提交证据。此外,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约定转让的仅为厂房及部分设备,不含厂房所占土地。一审法院认为,闫伟婷与李居民为厂房及部分设备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李居民依约应先给付闫伟婷转让款73万元,闫伟婷收到款后即搬出厂房,李居民虽主张其于协议签订日即给付闫伟婷现金20万元,还以赵某持有对闫伟婷的欠条折抵15万元,但既未提交闫伟婷收到20万元款的收据和折抵款证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向闫伟婷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对此不予认定。李居民在协议签订后仅于2016年3月1日和3月9日给付闫伟婷款合计10万元,闫伟婷以李居民不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李居民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其要求闫伟婷先行搬出厂房,且称剩余转让款为28万元,因李居民的要求与《协议书》约定明显不符,且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后难以协商一致,故《协议书》现已无法履行。闫伟婷要求解除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闫伟婷虽主张李居民于2016年3月1日和3月9日给付的10万元为违约金,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闫伟婷因《协议书》取得李居民的10万元款,应予返还。此外,闫伟婷主张李居民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闫伟婷与被告李居民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闫伟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居民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闫伟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居民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交付,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时,李居民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明主要内容为:闫伟婷2014年从赵某处拿了20万元承兑汇票,原定一个月还,后因闫伟婷经营困难,同意延期,陆续还64900元后,下剩135100元,闫伟婷于2015年11月24日打了个借条。2015年12月16日,闫伟婷与李居民协商转让厂房时,三方协商闫伟婷将所借135100元加上利息共计15万元抵顶李居民的转让款,后李居民给赵某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另还证明,在2015年12月16日当天,赵某在场看到李居民给了闫伟婷20万元现金。李居民给闫伟婷20万元加上这15万元抵顶款共计35万元,厂房转让费是73万元,所以当场李居民还给闫伟婷打了一个38万元的欠条。李居民对赵某证言无异议,认为属实。闫伟婷对赵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闫伟婷称签订协议当天未收到李居民钱,三方也未从未协商过顶款事宜。但曾欠赵某钱属实,现已不欠了。闫伟婷另提供光盘录音两段,证明赵某证言不属实。李居民对以上光盘录音质证意见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录音时间不能确定,对话时也没有标明身份,不知道对话主体是谁。该对话中也没有提到李居民,更没有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点,与本案无关联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伟婷与李居民为厂房及部分设备转让事宜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转让费折合人民币73万元整,由李居民付定金20万元整,于元月21日把余款付清。李居民虽主张其于协议签订日即给付闫伟婷现金20万元,但闫伟婷对此否认,李居民不能提交闫伟婷收到20万元款的收据。另李居民主张当天与赵某、闫伟婷三方协商,用闫伟婷欠赵某的15万元欠款抵顶李居民给闫伟婷的15万元转让费,但对此闫伟婷予以否认,三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凭赵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李居民的以上给付20万元和折抵15万元的主张。李居民仅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9日给付闫伟婷款合计10万元,李居民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故闫伟婷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书》应予支持,闫伟婷因《协议书》取得李居民的10万元款,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李居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居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