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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95号原告:杨某1,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某,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履行了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双方的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从认识、恋爱、结婚至今十一载,且育有一女,应认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存在一定的分歧,发生一些争吵,均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应坦诚相待,多做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消除感情隔阂。双方的女儿杨某2年纪尚小,孩子的健康快乐成长离不开良好的家庭环境。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共同对家庭负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1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薛子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冬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