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谢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谢蓉,XX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2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菲菲,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7层719号。法定代表人:XX峰。被告:谢蓉,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XX峰,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成都银行)诉被告四川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汇公司)、谢蓉、XX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曾俊、钟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唯品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43510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唯品汇公司向原告借款26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谢蓉、XX峰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银蓉建保字第435104-1、435104-2号】,主要约定:谢蓉、XX峰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唯品汇公司发放了贷款26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唯品汇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谢蓉、XX峰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970390.43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唯品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0390.43元、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2290.78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罚息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9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95%的标准计算至利息、罚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蓉、XX峰对被告唯品汇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信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唯品汇公司向原告借款26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若到期未偿还本金,则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唯品汇公司发放了贷款266万元。2、《保证合同》,证明谢蓉、XX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3、《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种子基金业务借款人确认函》、《同意函》、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证明汇德金公司同意为中信银行种子基金业务提供存单质押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汇德金公司向中信银行种子基金业务提供质押的存单金额更改为1224万元;汇德金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唯品汇公司为合作基金项下公司,其对中信银行负担的债务属于《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并同意中信银行扣划质押存单的本息、以偿还种子基金项下各借款人的到期债务,其中,唯品汇公司扣划金额为688605元。被告唯品汇公司、谢蓉、XX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唯品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唯品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唯品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至本息结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义务,本金1970390.43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原告与被告谢蓉、XX峰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谢蓉、XX峰依法应当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1970390.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谢蓉、XX峰对被告四川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2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谢蓉、XX峰承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四川唯品汇商贸有限公司、谢蓉、XX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 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