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玉红、林小全与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奚井海、奚井才等三十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全,赵玉红,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奚井海,奚井才,张洪武,王天峰,曹彦林,刘野,马占军,孙兴吉,马海龙,孙彦夫,王若发,张金城,王代华,王振祥,张洪良,奚井山,奚井权,刘兴科,刘宝付,李兆田,刘帅,杨万春,姚思学,韩军,宋明,宋俊国,李龙,杨万彬,杨万生,董柱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全,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红,女,成年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占义,系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奚井海,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奚井才,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张洪武,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王天峰,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曹彦林,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刘野,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马占军,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孙兴吉,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马海龙,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孙彦夫,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王若发,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张金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王代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王振祥,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张洪良,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奚井山,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奚井权,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刘兴科,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刘宝付,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李兆田,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刘帅,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杨万春,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姚思学,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韩军,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宋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宋俊国,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李龙,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杨万彬,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杨万生,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原审第三人:董柱安,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诉讼代表人:奚井海,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诉讼代表人:奚井才,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上诉人林小全、赵玉红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玻璃城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奚井海、奚井才、张洪武、王天峰、曹彦林、刘野、马占军、孙兴吉、马海龙、孙艳夫、王若发、张金城、王代华、王振祥、张洪良、奚井山、奚井权、刘兴科、刘宝付、李兆田、刘帅、杨万春、姚思学、韩军、宋明、宋俊国、李龙、杨万彬、杨万生、董柱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曾作出(2015)公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玻璃城子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6)吉03民终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第三人奚井海、奚井才、张洪武、王天峰、曹彦林、刘野、马占军、孙兴吉、马海龙、孙艳夫、王若发、张金城、王代华、王振祥、张洪良、奚井山、奚井权、刘兴科、刘宝付、李兆田、刘帅、杨万春、姚思学、韩军、宋明、宋俊国、李龙、杨万彬、杨万生、董柱安申请参加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后,林小全、赵玉红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小全、赵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被上诉人玻璃城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郝占义、原审第三人奚井海、奚井才等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奚井海、奚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全、赵玉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是2011年11月8日和11月12日被上诉人分别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商议集资修路事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里修路时间长达两个半月之久,全体村民都知道,关于修路款的结算村民也是应该清楚的,在修路期间没有一个村民出来制止。一审法院认定村民代表人数为43人,参会人员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玻璃城子村村民代表人数最终统计证明,该证明效力低,镇政府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盖章。村民代表名单应在有关部门备案。王立辉是被上诉人的村民,现仍在未交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耕种诉争土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采信。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相互印证。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唐清水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合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不存在唐清水个人行为。2015年3月15日郝占义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并同意2012年8月30日唐清水担任法人时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证明内容再次明确诉争土地归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收取2社14户村民北甸子平均土地承包款票据16张,而本案诉争土地实为149垧帐外开荒地,第三人交纳承包费与本案诉争300垧土地无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1)公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待于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村委会对本集体所属土地有决定土地发包事宜,并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本案第三人未交纳承包费,强行耕种土地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同意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玻璃城子村委会辩称,我村共603户,选举法规定10户到15户选举一名村民代表,2010年我村村民代表共43名。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系原村委会代理主任私自与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未在发包前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更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村委会成员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原村委会代理主任擅自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会议记录》系2011年村委会为解决曹东海修路款问题召开的会议的记录,与上诉人修路无关,上诉人提交属“张冠李戴”。请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奚井海、奚井才等三十人辩称,1、2011年11月8日村委会记录涉嫌造假。违反法定议事程序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11年11月12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不足法定人数,我村村民代表43人,到会28人才可召开,但实际到会17人。村委会代理主任唐清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村委会研究,事后也未通知村委会成员,是唐清水的个人行为。修路预算价值2473800元,又依预算清单对本村村民实际经营的土地适当加价发包30年300垧地,唐清水低价发包土地损害全体村民利益,属无效合同。侵害第三方奚井海及25户村民,2社多位村民正在履行合同经营的土地。2、法律部分。未事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村委会的名义实际是个人的行为与林小全、赵玉红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将玻璃城子村北甸子300垧土地承包给林小全和赵玉红。该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48条规定,合同当属无效。2011年11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签字代表19人,实则到会16人,王立辉未参加别人替签,奚井才、张洪武名字签重复,不足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对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款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对外发包的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玻璃城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土地300垧归原告经营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北甸子非承包土地300垧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用是被告为原告修建本村的乡路款抵顶。承包期间为30年(2013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将300垧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修7、8社两条道共计2000米,6社2000米,4、5两条道共计1000米,9社一条道1000米,陈长江商店至广宁边境3500米。修建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末交工。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修路的义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原告没有履行交付300垧土地的义务。该土地由原告本集体组织的村民耕种。原告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小全农村土地纠纷一案,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公农土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小全对该300公顷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应将该土地交付林小全耕种。玻璃城子村有603户,村民代表为43人。在曹战修路时,村里于2011年11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修路款的结算方式是:“修路集资按计税面积为准,每垧地300元,差的部分用北甸子合同多余没上帐的没交款的地款修路。”,在该会议记录上有19位村民代表签字。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修路款的结算方式是:“原告将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北甸子非承包土地300垧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用是被告为原告修建本村的乡路款抵顶。承包期间为30年(2013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将300垧土地交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2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但该会议是曹战修路时召开的,会议决定修路款的结算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不同。且参加村民代表只有19人,而玻璃城子村有村民代表43人,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法定民主议事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小全、赵玉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1年11月12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商议修路集资事宜,修路事宜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之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应当事先经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村村民代表人数为43人,而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人数为19人,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玻璃城子村村民代表人数最终统计证明效力低”,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小全、赵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小全、赵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