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浩与王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王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152号原告张浩,男,汉族,1991年0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住该村。被告王小海,男,汉族,1981年10月04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原告张浩诉被告王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货品,因未付清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清偿欠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使用原告的货物,因货款未能全部付清,被告王小海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浩灯光架子、音响舞台使用费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3月15号之前结清,王小海,2017.1.26”。该款项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王小海购买原告货物,因未付清货款为原告写下欠条,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海给付原告张浩货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小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云飞 百度搜索“”